(2017)浙108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美青与林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青,林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521号原告:张美青,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天,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忠,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美青与被告林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天、被告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建忠赔偿原告张美青医疗费159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误工费150天×142元/天=21300元,护理费60天×142元/天=8520元,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53329.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陈某在临海白水洋恒威日用品厂包装车间二楼因发货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丈夫陈某与被告发生推挠,被人劝开。随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张美青腰椎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告虽已处刑事处罚,但对以上民事赔偿被告依法必须承担,故起诉。被告林建忠答辩称,原告张美青及其丈夫陈某先行动手,被告因推开他们才会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及赔偿项目和费用。原告张美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浙江省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美青被被告林建忠打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移等,建议对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以上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对其营养期为60日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三、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主张交通费720元。四、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林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建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美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6694.87元,包括空调费287元、伙食费6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空调费287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亦不属于人身损害的其他法定赔偿费用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695元不应重复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712.87元(16694.87元-287元-695元),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证据二系原告被被告推到受伤鉴定产生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理应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四在下文予以阐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美青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浙1082刑初265号案件中原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经本院调取后,原告张美青于2017年5月11日表示不作为证据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具有关联性,故依职权对调取的上述证据当庭予以宣读举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林建忠所作的讯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争吵被拉开后,原告被被告推倒导致受伤;被告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无异议。2、对原告张美青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记录有误,起因系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再被被告推倒;对该份笔录被告表示讲不来质证意见。3、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讲不来质证意见。4、对证人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表示讲不来质证意见,同时表示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5、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表示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意见发表,表示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6、对证人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同时表示证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场知道事情的经过,同时表示与证人没有关系。7、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表示证人系其妻子,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8、对证人葛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情发生时该证人不在场。本院认为,调取的上述证据已在原告张美青举证的(2016)浙108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已记载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林建忠在临海市白水××镇恒威日用品厂包装车间二楼因发货问题与原告张美青及其丈夫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林建忠将原告张美青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张美青腰椎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腰5锥体滑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定的事实与(2016)浙1082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查明事实一致。另外本院查明,2016年8月1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美青因被人打伤,致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腰5锥体滑移等,建议对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以上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对其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71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3、误工费21300元(142元/天×150天)。4、护理费6319元(142元/天×住院29天+71元/天×出院后31天)。5、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张美青的伤情,本院认为适当地加强营养能促进其早日康复,故酌定营养费为6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忠因发货问题与原告张美青及其丈夫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林建忠将原告张美青推到在地导致其受伤。被告林建忠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张美青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美青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10%的经济损失。原告张美青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6226.87元,由被告林建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则为41604.18元。原告张美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林建忠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原告张美青未因伤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张美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青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604.18元;二、驳回原告张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林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