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屠兰芳与吴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兰芳,吴跃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647号原告:申屠兰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现住金东区。被告:吴跃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婺城区。原告申屠兰芳与被告吴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兰芳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跃建以去江苏进大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其后分三次还款9000元(庭审中自认视为2015年8月1日归还)。后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屠兰芳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跃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跃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跃建向原告申屠兰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1分,并注明月底还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注明“2015年6月底还清”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屠兰芳人民币贰仟四佰元正(2400),2015年6月底前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兰芳借款本金11210.4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2126.60元,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吴跃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兰芳借款本金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申屠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跃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林人民陪审员 舒宝牛人民陪审员 金秋钱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徐红霞附:本金利息计算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