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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福科与黄元清、刘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科,黄元清,刘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416号原告李福科,男,1942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元清,男,1943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刘云惠,女,1951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李福科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卫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福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科诉称:我与二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系街坊朋友关系,并且我们都是退休老干部,彼此之间关系较好,相互信任,被告夫妇因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从2012年3月12日起分三次,每次20000元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且在借款时被告承诺月利息分别按壹分和壹分贰厘计算,如需要收回钱,请原告提前20天通知被告,每次借款的当时被告都是亲笔写了借条并加盖自己印章给原告收存,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东躲西藏,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且还外出躲避,现已无法联系。为此,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160元(一号证据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计算为本金20000元×月利息0.012元×48个月=11520元利息,二号证据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计算为本金20000元×月利息0.012元×46个月=11040元,三号证据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计算为本金20000元×月利息0.01元×38个月=7600元,三张借款利息合计为30160元。),本息合计90160元。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3张《借条》原件,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4日,三张借条金额均为20000元,以此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0000元,按约定利率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利息共计30160元的事实。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上均载明:“今借到李福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按壹分贰厘,时间不限。借款人刘云惠、黄元清,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4日”,三张《借条》均有当事人签名和盖有个人印章,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二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系街坊朋友关系,都是退休老干部,彼此之间关系较好。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及借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利息共计3016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元清与原告李福科系街坊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二被告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1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告李福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福科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后,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应依约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元清、刘云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元清、刘云惠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清、刘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160元。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黄元清、刘云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人民陪审员  张应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