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红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红波,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0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准备交付执行时,巍山县人民法院通知巍山县看守所暂缓交付执行。指定辩护人孟方丽,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孟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9.18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2、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3.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吸食。3、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吸食。4、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2次累计约将0.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5、2016年5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2次累计约将0.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红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19.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韩红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的第1件、第2件有意见,我卖给黄某、钟某某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数量没有那么多,我在上一次接到起诉书后就没有贩卖了。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我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指定辩护人孟方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波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1件、第2件,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存在陈述不一致,不稳定的情况;吸毒人员属于特殊人员、特殊体质,其陈述这类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韩红波的家庭情况特殊,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9.18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2、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3.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吸食。3、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约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吸食。4、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2次累计约将0.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5、2016年5月间,被告人韩红波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2次累计约将0.1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韩红波200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准备交付执行时,巍山县人民法院通知巍山县看守所暂缓交付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红波的自然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对被告人韩红波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五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叫韩红波;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87xxxx****(机主韩红波)的机主信息及其在2016年6月—2016年12月的通话清单情况;5、前科材料、刑事裁定书、暂缓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韩红波于200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准备交付执行,2017年1月10日,巍山县人民法院通知巍山县看守所暂缓交付执行;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曹某某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作行政处罚的情况;7、搜查证、搜查照片,证实2016年3月21日,巍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韩红波的人身、物品、位于巍山县xx镇xx村x号的住所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8、查获经过、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韩红波原贩卖毒品案的相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0、吸毒人员黄某、钟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1、被告人韩红波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故意贩卖,数量累计约19.1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红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即在原判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其他罪没有判决,有漏罪情况,同时其又犯新罪,应对其所犯漏罪、新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红波有犯罪前科,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红波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文艳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瑞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