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杭栩、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杭栩,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杭栩,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兴业街56号1幢406室。法定代表人:李永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杭栩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杭栩上诉称,1.接收货币一方应当是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孙杭栩的户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本案证据尚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的裁定有变相承认案涉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之嫌,已经认为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是享有接收还款权利的一方,不妥。3.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将来的执行。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借款方孙杭栩归还借款。因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就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未作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鼎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孙杭栩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翁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