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立群、沈艳坤与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群,沈艳坤,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28号原告:邵立群,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沈艳坤,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绿地国际花都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权。原告邵立群、沈艳坤诉被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吉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群、沈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瑞物业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立群、沈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住所窗台下面的渗水维修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家是2012年搬进绿地小区的,阳面和阴面的两个卧室窗台下面一直渗水,两个窗框都被水泡了,投诉物业后,物业来人进行多次维修,我们少交了部分物业费,物业周主管一直答应给我们维修,2016年又进行了维修,但是阳面卧室窗台下面还是一直渗水,还是没有维修好。五年了都没有维修好,我已经不相信物业的维修人员,要求被告赔偿钱款,我们自己维修。科瑞物业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邵立群系昌邑区雾凇中路399号吉林绿地世纪城1小区6-8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邵立群与沈艳坤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科瑞物业吉林分公司。另查明,邵立群、沈艳坤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科瑞物业吉林分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被告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诉讼与民事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故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关于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沈艳坤、邵立群主张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维修费用1500元,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系沈艳坤、邵立群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沈艳坤、邵立群之间应当是物业合同关系。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沈艳坤、邵立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进行约定,且沈艳坤、邵立群居住房屋因外墙体渗水导致房屋窗台变形及墙皮脱落等情况,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对于该房屋的维修应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主张权利,但经本院释明,两名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张科瑞物业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沈艳坤、邵立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艳坤、邵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艳坤、邵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