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元春、陈爱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春,陈爱宝,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林元春,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陈爱宝,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蒋红梅,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林元春与被执行人陈爱宝、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2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4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2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