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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克军、程卫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军,程卫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军,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卞得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军与被上诉人程卫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程卫胜于2016年11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张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程卫胜、张克军签订《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箱供给协议书》,约定程卫胜按照图纸及国家标准为张克军承建的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箱供应产品,即配电箱及谐波保护器,总价款800000元,现程卫胜已将配电箱及ELECONHPD1000型谐波保护器安装完毕,谐波保护器上标有合格证。2014年1月10日,程卫胜、张克军签订《地板砖施工合同》,约定程卫胜为张克军承建的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室内地面的地砖、卫生间地面及墙面、楼梯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按950000元计算。上述两项合同价款为1750000元,程卫胜已施工完毕,张克军主张的正在施工的部分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列。经双方核算,张克军已给付程卫胜1310000元。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程卫胜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认为,程卫胜与张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程卫胜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程卫胜与张克军之间签订的《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箱供给协议书》、《地板砖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两份合同无效,但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程卫胜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程卫胜、张克军在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条件,张克军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故程卫胜虽未提交谐波保护器等相关发票,但并不影响张克军向程卫胜给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程卫胜、张克军签订的两项合同价款为1750000元,经双方核算,张克军已给付程卫胜1310000元,故张克军尚有440000元合同价款需向程卫胜支付。综上所述,程卫胜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程卫胜工程款440000元;二、驳回程卫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程卫胜负担3864元,张克军负担3036元。上诉人张克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是错误的。程卫胜系在提起诉讼后才安装部分配电箱等设备。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仅是因工作需要使用了部分综合楼,而不是全部使用,原审以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已投入使用为由认定涉案的配电箱等设备合格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程卫胜完成全部工程是错误的。因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目前没有竣工,程卫胜仅在完工的综合楼上安装了配电箱,在未完工的工程上未安装配电箱。三、程卫胜安装的谐波保护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规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依据2013年9月9日,张克军与程卫胜签订的《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箱供给协议书》的约定,谐波保护器应为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ELECON-HPD1000型号,而程卫胜安装的谐波保护器不是协议书规定的厂家生产的产品,程卫胜安装的谐波保护器与协议书约定的谐波保护器价格相差甚大,且经过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涉案的谐波保护器为假冒伪劣产品,在程卫胜未提供其所安装的谐波保护器购货发票、采购合同、合格证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张克军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卫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卫胜答辩称:程卫胜安装的产品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在谐波保护器的侧面均贴有产品合格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张克军支付程卫胜工程款4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克军提供四份证据:证据1,图纸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程卫胜必须按照图纸技术标准供应产品,而图纸表明应该使用ELECON-HPD1000型号的谐波保护器。证据2,民权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及照片。证明民权县中医院病房综合楼因延期交付,民权县中医院仅暂时局部使用,前大厅正在施工并未使用。证据3,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ELECON商标注册材料一份。证明ELECON、HPD为注册商标,其商标的持有人为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4、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程卫胜在涉案工程上安装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并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为假冒ELECON品牌产品。程卫胜质证认为,证据1,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谐波保护器必须是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施工部分,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证据3显示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并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使用的谐波保护器不是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使用的谐波保护器系不合格产品,证据3、4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施工图纸,且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有ELECON-HPD1000字样,与本案审理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负责人签字亦无出具人签字,且其证明内容并未显示存在配电箱未安装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与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3可以互相印证,程卫胜在本案中安装的谐波保护器系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业权产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程卫胜与张克军签订的《民权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箱供给协议书》约定按施工图纸及国家技术标准供应产品,图纸中标注有ELECON-HPD1000字样,ELECON-HPD系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程卫胜安装在民权县中医院综合楼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并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亦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克军对涉案工程所安装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是否合格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亦提供了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注册商标持有人生产商出具的注册商标权证书以及相应的证明,程卫胜安装在民权县中医院综合楼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并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亦非上海华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程卫胜安装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系涉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对于涉案谐波保护器产品的购货来源以及是否系合格产品,程卫胜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程卫胜安装的涉案产品一侧贴有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上并未显示产品厂家、厂址、电话等内容,与正规的合格证相差较大,且本院依法通知程卫胜提供相应的购货发票、购货合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或者申请对涉案谐波保护器的产品质量予以鉴定,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程卫胜未提供上述材料,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卫胜安装的ELECON-HPD1000谐波保护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程卫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张克军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程卫胜可待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或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卫胜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上诉人程卫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上诉人程卫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