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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国民、梅表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国民,梅表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2号申请执行人:邵国民,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梅表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邵国民与被执行人梅表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邵国民赔偿款2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申请执行费2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17日,经邵国民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梅表为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举报称被执行人在家中,到被执行人家中传唤被执行人,发现其卧病在床,对其做了一份执行笔录。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梅表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短信通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