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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聚才与林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才,林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民初362号原告:王聚才,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林觉辉,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王聚才诉被告林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800元。事实与理由:林觉辉于2015年12月11日借款768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还,至今未还,拒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800元。被告林觉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觉辉因承包棉花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聚才借现金618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并给原告王聚才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2015年12月11日的收条中注明”2016年12月16日又借一万五千元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王聚才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觉辉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王聚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觉辉归还借款7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聚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聚才借款768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