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汉忠与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忠,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468号原告:李汉忠,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金沙渠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汉忠与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忠、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树木款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15个月),共计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杨树228棵、刺槐151棵分别以50元和2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共计金额为144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树款和育林基金共计16320元,当日,被告向永宁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开始采伐林木。采伐过程中,永宁县胜利乡政府出面阻拦,被告对此事也不管不问,最终造成原告无法继续采伐,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并退还多收取的部分树款和育林基金,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在我村委会购买了树木,杨树228棵,刺槐是151棵,我方也把树木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采伐够树木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说是乡政府挡,挡也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没有说清为什么要挡,当时说的是修渠的树可以伐,不修渠的树不能伐,原告把没有修渠的杨树22棵,刺槐32棵也伐了,所以就挡了;现在原告购买的树全砍伐完了,树已经买给原告,保管也应该是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清点树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建行交款单复印件一份、建行交款手续费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六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将其区域内的集体树木交由原告李汉忠采伐,双方对需要采伐的树木清点后,制作了”峰火村国土项目集体树木清点统计表”,统计表载明了1队北渠杨树41棵、刺槐66棵,1队西渠杨树88棵、刺槐82棵,2队广夏路杨树99棵、刺槐3棵,合计杨树228×50=11400元,刺槐151×20=3020元,共计14420元。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以及原告李汉忠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集体树木销售款1442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3月11日,原告又向永宁县林业局交纳了育林基金4351.00元。2016年3月4日,永宁县林业局向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包含上述采伐范围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另查明,原告在采伐1队北渠树木过程中,因采伐了未在采伐范围内的20棵树,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伐树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民委员会将其区域内的集体树木交由原告李汉忠采伐,双方对需要采伐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原告在交清了采伐费用后,应当按照确定的采伐范围及数量进行采伐。原告称其实际采伐树木的数量不足,要求被告退还树木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将需要采伐的树木清点并交与原告,由原告自行采伐,原告称实际采伐的数量不足,但对具体数目不清,也未能提交采伐数量不足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称采伐过程中遭到他人阻挡,根据庭审查明,实际原因是原告采伐了应采伐范围之外的树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树木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