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敏惠与孙炳火、汪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惠,孙炳火,汪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158号原告:王敏惠,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普(系原告哥哥),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孙炳火,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汪小青,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敏惠诉被告孙炳火、汪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敏惠于2017年6月9日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敏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敏惠负担。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