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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凤霞与余俊龙、史俊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霞,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75号原告:韩凤霞,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韩凤霞丈夫。被告:余俊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史俊荣,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系被告余俊龙之妻。被告:孙秋云,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系被告余俊龙嫂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XX晨(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910471849。原告韩凤霞诉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传杰、被告余俊龙、史俊荣、孙秋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三人与原告在柘城县××王××乡××村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史俊荣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致轻微伤,送往柘城县长江医院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各项费用1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韩凤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余某证言一份、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例一份、住院票据五张、每日住院清单16张、出院证一份、照片11张、老王集乡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三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三被告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凤霞与被告史俊荣发生殴打之后,双方均被行政拘留三天,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相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5日,原告韩凤霞与被告史俊荣因土地出路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史俊荣将原告致伤,被送往柘城县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240.91元、门诊费1460元、复印费4元。经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及被告史俊荣各行政拘留3日。原告因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相让步、互相谅解的态度进行协商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被告史俊荣与原告韩凤霞在发生纠纷中,被告史俊荣将原告致伤住院,有柘城县公安机关处理决定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且被告史俊荣对在庭审中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韩凤霞请求被告史俊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余俊龙、孙秋云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余俊龙、孙秋云将其致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史俊荣应承担60%责任。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物品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检查,××人的病情状况而作出的治疗,被告推定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700.91元,2.复印费4元,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5.护理费640.9元(11696.74元/年÷365天×20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145.81元。被告史俊荣应赔偿原告韩凤霞4887元(8145.81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7元;二、驳回原告韩凤霞对被告余俊龙、孙秋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俊荣负担30元,原告韩凤霞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