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秀其、费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其,费翔,陈勇,许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其,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翔,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华,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其丈夫。上诉人朱秀其因与被上诉人费翔、陈勇、许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秀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被上诉人费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桂、被上诉人陈勇即被上诉人许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秀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朱秀其对陈勇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勇收到费翔的借款只有10万元,而非70万元。案外人浦国平、费明夫与费翔合谋利用陈勇与朱秀其的亲戚关系,以开厂需要资金流转为名,骗取了朱秀其的担保。浦国平、费翔是同一个担保公司的,通过费明夫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策划,相互配合执行,即采用虚构事实欺诈的方式骗取本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目的是为了2011年浦国平借给陈勇的50万元最终想让朱秀其来承担。故朱秀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费翔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费翔出借给陈勇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充分,朱秀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勇答辩称,对朱秀其的上诉没有意见。许海华答辩称,对朱秀其的上诉没有意见。费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陈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自2014年8月3日起算,暂计19万元);3、陈勇支付费翔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600元;4、诉讼费用由陈勇负担;5、许海华、朱秀其��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4日,陈勇作为借款人向费翔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载明:陈勇向费翔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起,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由朱秀其、许海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借款届满日起二年。许海华、朱秀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费翔转账给陈勇10万元。陈勇在户名为费翔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现金取款60万元)写明“收到借款,陈勇2012.11.4”。当即,陈勇将59万元存入案外人浦国平银行卡上,用以归还2010年11月5日陈勇向浦国平借款50万元的本息。陈勇在其向浦国平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款:2012年11月4日归还,陈勇”。在诉讼过程中,陈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要求调查本案所涉现金借款60万元去向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西塘支行调取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该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浦国平把收到的钱退还到了费翔及费翔父亲费明夫账户的事实。2016年11月3日,陈勇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0年11月5日向浦国平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款:2012年11月4日归还,陈勇”字迹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陈勇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在2017年1月5日第四次庭审中,陈勇确认申请鉴定的字迹系其本人所写,是对债权人浦国平的还款承诺行为。在庭审中,费翔自认陈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费翔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费翔出借给陈勇的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费翔要求陈勇归还借款7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许海华、朱秀其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陈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但陈勇未及时归还借款,许海华、朱秀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勇辩称借款利息支付到费翔起诉之日,缺乏证据,不予采信。陈勇、许海华、朱秀其的抗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费翔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费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费翔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600元;四、许海华、朱秀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海华、朱秀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勇追偿;五、驳回费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陈勇负担,许海华、朱秀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勇是否收到了费翔交付的借款7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4日,费翔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勇10万元。同日,陈勇在户名为费翔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现金取款60万元)写明“收到借款,陈勇2012.11.4”。结合2012年11月4日陈勇出具给费翔的借据,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并在最后一行注明“借款人收到以上借款后再在本借据上签字或盖章”,故可以认定费翔已将70万元交付给陈勇。许海华、朱秀其作为保证人,在陈勇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海华、朱秀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勇追偿。朱秀其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朱秀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