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寿明与胡兵、汪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寿明,胡兵,汪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969号原告:许寿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胡兵,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汪仪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许寿明与被告胡兵、汪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寿明、被告胡兵、汪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兵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汪仪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汪仪龙担保的前提下,将38000元借给被告胡兵,双方约定利息2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5日归还,故被告胡兵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被告汪仪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交付是经被告胡兵同意,通过被告汪仪龙的POS机刷卡给被告汪仪龙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钱,原告诉至法院。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兵、汪仪龙出具的条据一份;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胡兵辩称,由于我欠被告汪仪龙的钱,故我向原告借款还给被告汪仪龙,钱直接刷到了被告汪仪龙的POS机上。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40000元,实际借款是38000元。由于我与被告汪仪龙之间有经济往来,我还了很多钱给被告汪仪龙,包括本案的借款已经还给了被告汪仪龙,所以我不应当还钱给原告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份、借款合同二份。汪仪龙辩称,被告胡兵缺少资金,我介绍他向原告借款,我作的担保。实际借款金额是38000元,2000元是利息。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胡兵一人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胡兵向原告许寿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寿明现金计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胡兵2016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5日”。被告汪仪龙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寿明、被告胡兵、汪仪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寿明提供的被告胡兵出具的条据,证明了原告许寿明与被告胡兵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按双方的约定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胡兵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仪龙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胡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为38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兵辩称其已向被告汪仪龙归还本案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且原告许寿明、被告汪仪龙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汪仪龙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寿明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汪仪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仪龙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汪仪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