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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49徐渤与王升、沈凌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渤,王升,沈凌云,顾光良,沈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49号原告:徐渤,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凌云,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顾光良,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凌志,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渤与被告王升、沈凌云、顾光良、沈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沈凌云、顾光良、沈凌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渤诉称,被告王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期三个月,被告顾光良、沈凌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升与被告沈凌云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升、沈凌云、顾光良、沈凌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期三个月,被告顾光良、沈凌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被告王升与被告沈凌云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升出具给原告徐渤并由被告顾光良、沈凌志签字担保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向原告徐渤借款20万元,由被告顾光良、沈凌志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沈凌云与被告王升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升、沈凌云共同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顾光良、沈凌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虽借款合同中有该费用的约定,但因其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沈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渤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光良、沈凌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光良、沈凌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0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