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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春霞、王中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春霞,王中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民初3217号之一原告: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纺路1号首层43、45号铺。法定代表人:张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熙,女,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春霞,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王中宪,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春霞、王中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孙春霞、王中宪已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原告已预交8964),由原告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