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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铭建与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建,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21号原告: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张铭建与被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徐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徐艳向张铭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后,徐艳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徐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徐艳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张铭建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张铭建在法庭上举证,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徐艳向张铭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徐艳向甲方张铭建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期2016年8月28日到2016年9月16日。甲方张铭建,乙方徐艳”等内容。该收条载明:“兹借款人徐艳确认实际收取到出借人借款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徐艳”。借款到期后,徐艳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铭建提供的由徐艳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张铭建的陈述,能够证明徐艳欠张铭建借款5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应依法由徐艳偿还。综上所述,张铭建要求徐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铭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徐艳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