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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平,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蓝田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查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平酒后驾驶牌号为陕VLQ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铺盘道十字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灞桥大队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春平的血醇浓度为122.72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又查明,被告人李春平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指认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春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