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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4520王巧珍与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520号原告:王巧珍,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珍与被告李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李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珍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路与鹤溪路交叉口右转至该路口处,值原告在鹤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路与鹤溪路交叉路口从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步行至事发地段,被告李奎驾驶的小轿车压到原告脚部,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奎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446.06元。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错误变更为3600元,赔偿总金额相应的变更为144768.06元被告李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自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27分左右,被告李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路与鹤溪路交叉口右转至该路口处,值原告在鹤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路与鹤溪路交叉路口从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步行至事发地段,被告李奎驾驶的小轿车压到原告脚部,原告受伤。2015年9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T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珍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巧珍因车祸致右足多发趾跖骨骨折脱位伴肌腱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巧珍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王巧珍垫付。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李奎,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再查,本院至苏州市相城区中医医院进行调查,苏州市相城区中医医院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并向本院说明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在相城区中医医院食堂部门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2000元,现金发放。自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也未发放任何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88.56元,提供门诊病历卡2份、住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2天为3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5、误工费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8个月为16000元。为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中医院出具证明及2015年7月1日签发的原告王巧珍的健康体检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在相城区中医院食堂部门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每月2000元,通过现金发放。6、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557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9、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总金额47388.5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16年2月17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中的补充基金结付149.09元(91.51+57.58),同时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退休年纪了,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协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也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而且也没有具体的工资发放记录。6、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病理基础薄弱,原告右足第2趾中节以远缺如,故双足十趾缺失不足20%,未达到十级伤残。7、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方不承担。8、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7388.56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发票中补充基金结付149.09元应予以扣除,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补充基金结付部分,但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补充基金结付部分可由国家社保部门向原告进行追偿,故被告提出的补充基金结付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平安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该辩解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原告病理基础薄弱,原告右足第2趾中节以远缺如,故双足十趾缺失不足20%,未能达到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王巧珍的健康体检合格证以及本院至相城区中医医院调取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8个月为16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5、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7388.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4268.0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员李奎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144268.0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巧珍人民币134268.06元,被告李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珍人民币144268.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巧珍人民币134268.0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王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1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12元,由被告李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巧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伟丰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