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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卫建与徐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建,徐卫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第1927号原告:徐卫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徐卫星,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卫建与被告徐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建与被告徐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建起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名叫后塘的承包田一直是父亲徐志坚种植。2016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柑桔苗种植在原告的后塘承包田。2016年9月份,原告获知后,叫被告去冬今春将原告承包田里移走,被告却声称承包期限是二年,不肯移走,继续占用原告的承包田。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将柑桔田将原告的承包田腾空,如未腾空,原告有权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土地长期流转协议》(复印件),证明其父亲徐志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徐卫星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这些土地我是交了两年租金的,不是擅自种植,我种植是合法的。柑桔苗一年时间不够至少需要三年。被告徐卫星提供塘雅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和照片四份,证明承包地的现状和被告支付租金使用该承包地而未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的提供的《土地长期流转协议》复印件,被告对协议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其父流转其土地应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协议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徐志坚系父子关系。1998年9月30日,原告从金东区××桥头××村承包土命后塘的土地0.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志坚,西至品芳,南至水渎,北至卫星,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该承包地与其父徐志坚位于后塘的承包地(面积为0.5亩)附近,一直由徐志坚种植。2016年2月份,被告向徐志坚租赁了其与原告位于金东区××桥头××村后塘承包地共1亩,交纳了1年的租金40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此后,被告种植了柑桔苗,现已长为30公分左右。同年9月份,原告从其父徐志坚处得知了被告租赁其承包田。2017年3月11日,原告为承包田的租赁期限与被告发生争议,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本院。现徐志坚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租赁范围和租赁期限。原告委托其父徐志坚管理其承包地,并在知道其父徐志坚将其承包地出租后未明确反对,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租赁关系。但因未签订合同,致原、被告对租赁内容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其相类似承包田的租金为400元每亩,且其父徐志坚和原告承包地位置相近,被告仅交纳了400元租金,在无证据证明徐志坚无偿提供被告使用承包地0.5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了包括其父徐志坚在内的共1亩承包地,其租赁期限为1年,故对被告认为其支付了被告承包地0.5亩承包地两年租金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与其父母均已分家立户,户主徐志坚承包地经营权流转需经相关程序办理后予以取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仅能主张其相应承包地流转而产生的权利。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移走柑桔苗,即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但考虑柑桔苗的生长周期,本院认为,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将柑桔苗移植并交还承包地。被告对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30日前使用该承包地产生的租金,可参照其每年400元每亩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星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桥头陆村后塘原告徐卫建承包地的柑桔苗腾空并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