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勋圣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勋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278号罪犯赵勋圣,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勋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赵勋圣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67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勋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勋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记功奖励。该犯罚金已履行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勋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赵勋圣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勋圣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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