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崇杰、杨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崇杰,杨有成,杨杰,范喜盈,原高峰,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851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华融国际*楼西侧。负责人:冯红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欢,该社员工。被告:范崇杰,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杨有成,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杨杰,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范喜盈,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原高峰,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李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崇杰、杨有成、杨杰、范喜盈、原高峰、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