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玲与被申请人艾春雨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玲,艾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财保14号申请人王玲。被申请人艾春雨。申请人王玲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艾春雨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理赔款xxx元予以冻结,同时,申请人以其银行存款xxx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艾春雨的交通事故理赔款中的xxx元。二、冻结担保人王玲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中的存款xxx元。以上财产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上述财产在冻结期间内,分别由协助执行人负责保管,如因协助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协助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冻结期间,上述财产不允许转移、提取。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案件保全费11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于迎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