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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62施文勤与戴还华、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勤,戴还华,张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2号原告:施文勤,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冯春雨,兴化市永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还华,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粉女,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施文勤与被告戴还华、张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还华、张粉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勤诉称,被告戴还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日被告戴还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还华、张粉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还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日被告戴还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戴还华出具给原告施文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还华向原告施文勤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张粉女与被告戴还华系夫妻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借款没有被告张粉女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张粉女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戴还华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施文勤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粉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