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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朝刚、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朝刚,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朝刚,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云,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环城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朝刚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朝刚申请再审称,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上述规定指的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后,如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而本案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不应依照该规定处理。既然未缴纳,肯定就无法享受,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申请人维权的障碍。二审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其他省市处理类似纠纷的方式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提交了服判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申请人要求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导致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的义务,对于公司在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对此享有诉权,但是,劳动者能否实现现实权益,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缴纳责任、经办机构的补办条件、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条件相关。据此,原审对申请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朝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