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美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美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4122号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B栋3301室。法定代表人:苏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瑶珍,该公司法务。被告:谢美珍,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美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亚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