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积宝与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宝,吕凤军,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953号原告:李积宝,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才良,职位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鹏,男。申请人李积宝诉被申请人吕凤军、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积宝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吕凤军、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积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吕凤军、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案件申请人1,170元,由申请人李积宝预付。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