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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赖廷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廷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廷高,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廷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廷高、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赖廷高至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楼,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美利达牌黑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436房间将被告人赖廷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老虎钳、螺丝刀、T字批各一把,现金人民币29,400元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廷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辩解称,其不知道案件事实,没有做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较正常人偏弱,比较偏执,在量刑时建议考虑。2、家庭表示愿意对其监护,建议考虑从轻处罚。3、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400元不能证明是赃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赖廷高至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楼,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美利达牌黑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436房间将被告人赖廷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老虎钳、螺丝刀、T字批各一把,现金人民币29,400元等。另查明,经鉴定,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赖廷高人像是同一人人像。被鉴定人赖廷高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其停放在仙霞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里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8,700元。车子是用U形锁锁前轮的。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大楼和仙霞路579弄东通道监控录像,反映赖廷高推行被盗自行车出大楼并骑行,且上述监控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赖廷高是同一人。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赖廷高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扣押得T字批、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人民币29,400元。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赖廷高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5、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6、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经守候伏击,在吉浦路XXX号436房间,抓获赖廷高。7、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廷高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廷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有盗窃劣迹,且拒不供述,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廷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T字批各一把等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