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淮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淮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淮钟,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淮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淮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姚淮钟在汝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五千吨选矿厂钼精粉车间工作期间,分多次共盗窃钼精粉678斤,价值19831元。其中的230斤钼精粉被姚淮钟卖掉;2017年2月2日晚,在五千吨选厂当场查获116斤(价值3393元);2月15日,其家属主动将姚淮钟藏于家中的钼精粉332斤交与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淮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栗某某、姚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当场查获的盗窃钼精粉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淮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淮钟所有的作案工具雅迪电动车应予没收;因姚淮钟向王某借用车辆时,并未告知王某借用车辆用途,王某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也不知情,故扣押的王某所有的豫C×××××号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应予发还。参考被告人居住村委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姚淮钟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淮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雅迪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豫C×××××号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发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解晓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