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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保靖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横店镇其租住的金佛庄路XX号4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刘某(均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横店镇其租住的金佛庄路XX号4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横店镇其租住的金佛庄路XX号4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横店镇其租住的金佛庄路XX号4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出租房屋登记本、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思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