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51号 被告人何某政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政,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11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熊良英四百元。原审被告人何某政不服,于2017年5月1日提出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1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政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政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准许其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政撤回上诉。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吴玲君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