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牛祖慷与王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祖慷,王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481号原告:牛祖慷,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海龙,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牛祖慷与被告王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祖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祖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涉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海龙向案外人王志立借款10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年12月13日,被告王海龙又向案外人晁中平借款10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在被告借款时,原告应被告及出借人的要求,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和出借人去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总是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一再推脱。后二出借人以原告为借款保证人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再向被告追偿。原告也考虑到自己在借款中的保证人责任,以及如果一直拖延不还,借款利息会越来越多,损失更大。无奈,原告就想方设法分别在2016年9月10日、10月3日向出借人晁中平、王志立各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起初在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还接原告的电话,与原告见面协商偿还事宜,并表示愿意尽快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任何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王海龙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和两份收到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牛祖慷为被告王海龙偿还出借人晁中平和王志立借款本息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相关事实,本院理应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海龙向出借人王志立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年12月13日,被告王海龙又向案外人晁中平借款10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牛祖慷为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龙偿还出借人王志立利息45000元;偿还晁中平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后被告王海龙未能继续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原告牛祖慷于2016年9月10日偿还晁中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于2016年10月3日偿还王志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王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万元,理应对原告牛祖慷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牛祖慷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垫付的款项3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祖慷垫付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