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钧与华倍莹、施昳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钧,华倍莹,施昳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345号原告:邵钧,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倍莹,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施昳润,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邵钧与被告华倍莹、施昳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被告华倍莹和施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钧诉称,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借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倍莹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倍莹、施昳润辩称,两被告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饭店,但因经营饭店未能快速获得回报,故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但原告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反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现两被告对于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借款利息7,500元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因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由原告邵钧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华倍莹、施昳润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丰盛里”项目的投资;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对于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签约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华倍莹500,000元。嗣后,因两被告逾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双方就借款展期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其已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华倍莹借款5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故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00元,于法不悖,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中虽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6%,现因两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仅以双方的合同对逾期利息未加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倍莹、施昳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华倍莹、施昳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邵钧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华倍莹、施昳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共同给付原告邵钧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5元,减半收取计4,437.50元,由被告华倍莹、施昳润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华倍莹、施昳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