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华俭、李玉光,河南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华俭、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牌的哈弗越野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过程中发现昌润路与兴华路路口有交警查车,掉头转至路北的辅道欲逃跑,民警上前拦截,拒不停车,致执勤民警郭某身体受伤,衣服损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陈某、王某2的证言;(聊)公(刑)鉴(毒)字【2017】64号《毒物毒品检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拘役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