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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何文某、何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何文某,何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326号原告万某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河汐,女。被告何文某,男。被告何五某,男。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何文某、何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河汐、被告何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00元,利息154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每月支付6200元,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文某未作答辩。被告何五某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2015年12月25日那张借条是由十万元借款因为没有给利息而转过来的。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何文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何五某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3月7日被告何文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何五某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12月25日,因上述借款22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何文某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利息66000元转为新的借款。被告何文某出具了一张166000元的新借条给原告,被告何五某再次担保,原来的两张借条作废。新借条中再次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何文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和一张9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均约定月息3%,被告何五某在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本金时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将原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结算利息66000万元合计为新的借款本金166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故而本案借款本金为166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3%,则其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五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则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66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5万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被告何文某、何五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