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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军与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军,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军,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巨,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邓军与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6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50kW柴油发电机组两台,进料输送机一台,共计三台。二、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湖北豪兴陶瓷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