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书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坎市街。法定代表人:郭团年,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书华与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华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刘书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3327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刘书华属于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煤矿,不是从事传统农业耕种作为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虽然刘书华户籍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则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单一以户籍为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刘书华因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过错失去了一条左腿,受害人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过错即5万元的70%35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辩称,一、刘书华提出的城镇标准不符合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刘书华的户口和实际居住地都在农村。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210天计算不合理。刘书华因提出工伤伤残鉴定,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拖长了鉴定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8天加上一个月为合理。二、一审支持安装假肢的年限以二十年计算和每四年更换一次不合理。刘书华是个五十多岁的人,按照以往法院的审判实践最多先支持10年,每六年更换一次,因此请求改判。三、一审法院按照假肢安装机构的建议支持安装假肢的费用也明显不合理。现在市场价一般是1-3万,而假肢安装机构的建议是38800元,完全是为了赚钱作出的建议,该假肢不属于普通型的辅助器具,而是高档器具。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书华辩称,一、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8天加上一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安装假肢年限及费用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该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23136.59元+66221.22元=89357.81元、误工费210天(评残前一天)×127.12元/天=26695.2元、护理费78天×l30.55元/天=10182.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78天X20元/天=1560元、营养费78天X2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60%=399300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38800×25年/4年/次=242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8800元/年X25年Xl0%=97000元、假肢安装更换期间护理费60天+(7天/次×25年/4年/次)×130.55元/天=13544.56元、假肢安装更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30元/天×【60天+7天/次×25年/4年/次】=3112.5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7812.97元×80%=750250.8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刘书华在永定区抚市镇东安骨头坑老风井410煤矿上班时,突因煤洞巷道顶落石砸下造成受伤。经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左胫腓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陈旧性);3、左股骨下端骨裂。并急诊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6天,共花去医药费23136.59元。后因伤情恶化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转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医生检查后于2015年5月17日行左股骨远端截肢术,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药费66221.22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气性坏疽;(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术后;(3)败血症;(4)电解质紊乱;(5)肝功能异常;(6)低蛋白血症;(7)重度贫血;(8)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刘书华出院后经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中心认为,由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刘书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术中检查不仔细、诊断不全面等导致漏诊—左小腿腘动脉损伤等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书华出现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左小腿肢体缺血性坏死并行左大腿截肢术、左大腿远端缺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刘书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书华的左大腿远端缺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0%-80%。被鉴定人刘书华的左大腿远端以远(左膝关节以上)缺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015年6月16日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为刘书华出具《假肢安装建议书》建议:“经本站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及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适合装配分别为: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型号MAK-II,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产普及型假肢使用年限为肆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6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7天,需壹人陪护,每人每天住宿费3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作为一所医疗机构,在为刘书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和诊断不确切、不全面的医疗过错。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医疗过错与刘书华出现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左小腿肢体缺血性坏死最终而行左大腿截肢术、左大腿远端缺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医疗过错对刘书华的这一损害结果参与度为60%-80%,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参与度”是指就诊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引起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所起的作用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及住院记录进行分析,酌情确定坎市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书华主张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和龙岩市第二医院共住院78天,要求赔偿花去的医药费共89357.81元,有二医院的结算票据,予以支持。刘书华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实际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据,误工费以其主张的210天、护理费78天应按每日125.38元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已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坎市医院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刘书华的主张。刘书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假肢安装方面的价格以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建议为准,但刘书华请求安装使用时间25年过长,酌定20年,四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5次。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提出假肢价格以普通型20000元以内安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书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失去左腿,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综上,刘书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23136.59(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66221.22(龙岩市第二医院)=89357.81。2、误工费210天×125.38元/天=26329.8元。3、护理费78天×125.38元/天=9779.64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78天×20元/天=1560元,6、营养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13793元×20年×60%=165516元。8、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38800元/次×5次=1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8800元×10%×20年=77600元;假肢装配、更换期间护理费60天×125.38元+4次×7天×125.38元=11033.44元。假肢装配、更换期间陪护人住宿费60天×30元+4次×7天×30元=2640元;以上四项小计285273.44元。9、鉴定费10000元。1-9项合计590376.6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赔偿。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的70%,即590376.69元×70%=41326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赔偿刘书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鉴定费,合计590376.69元的70%,合计413263.68元;赔偿刘书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项合计433263.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2.5元,由刘书华负担3503.54元,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负担7798.96元。二审中,刘书华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书华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刘书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四、一审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刘书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际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且其务工的场所系在永定区抚市镇东安骨头坑老风井410煤矿,而永定县抚市镇镇政府所在行政村为社前村,非东安村,故上诉人认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不能成立,其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8天加上一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问题。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判决的通常做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2015年6月16日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为刘书华出具《假肢安装建议书》建议:“经本站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及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适合装配分别为: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型号MAK-II,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患者特殊伤情及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费用为38800元/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普通型20000元以内安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四年更换一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书华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6元,由刘书华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医院各负担一半,即12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聪聪书 记 员  陈其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