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海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包庆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金,包庆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65号原告秦海金,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庆立,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张士亮。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女。原告秦海金与被告包庆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包庆立、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金诉称,2016年7月31日12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进沪南路东约150米处,被告包庆立驾驶赣J8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包庆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秦海金右侧8-11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秦海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4,641.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庆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庆立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其不愿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及结论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其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赣J8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包庆立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庆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46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在案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据实核算确认为23,308.6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垫付)。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按照每月2,19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7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根据在案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950元,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包庆立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4,518.6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92,018.6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82,018.6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包庆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金82,018.60元;二、被告包庆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金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秦海金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海金负担112元、被告包庆立负担956元,被告包庆立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