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爱云与被执行人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爱云,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675号申请执行人:蔡爱云,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雨花东路77号-23。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蔡爱云与被执行人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盛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翠屏盛嘉公司支付原告蔡爱云工资484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元,合计10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爱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翠屏盛嘉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蔡爱云亦未提供翠屏盛嘉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给付7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人蔡爱云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人蔡爱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从军审 判 员 尹之荣代理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