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77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价款23119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690165元,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殷国富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殷国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苏L×××××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2月15日止,执行中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2017年6月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薛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