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十三日行政拘留;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工业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下文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在该栋726房,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的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99元;在727房内提取的指纹与廖某的指纹同一。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盗窃了被害人万某的现金1100元。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与陈某3(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将被害人甘某、胡某、梁某1、周某、王某1、张某2、许某等人的共7辆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几十元。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与陈某3在深圳市南山区,将被害人赵某、吴某、张某3、卜某等人的共4辆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盗窃了赵某的现金100元和吴某的挎包等财物。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廖某的指纹同一。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与陈某3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将被害人邹某、朱某、孙某、付某1、林某、卢某、王某2等人的共7辆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合计700余元。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与陈飞在深圳市南山区深湾二路,将被害人陈某1、付某2、肖某、梁某2、定居正、陈某2、张某4、李某等人的共8辆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1000余元以及手机、加油卡等财物。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将被害人刘某2、王某3、赖某1、查某、余某等被害人的共5辆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盗窃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现金及香烟等财物。2017年1月,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盗窃了旅馆店主被害人张某5的客房被子。26日,廖某进入了张某5的房间,将张某5的手机盗走。2017年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属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其辩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若干单犯罪事实,属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审判书及释放证明等;证人王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刘某1、万某、甘某、胡某、梁某1、周某、王某1、张某2、许某、赵某、吴某、张某3、卜某、邹某、朱某、孙某、付某1、林某、卢某、王某2、陈某1、付某2、肖某、梁某2、史某、陈某2、张某4、李某、刘某2、王某3、赖某2、查某、余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指纹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等人多次采取破坏车辆的方式盗窃,盗窃财物的同时另造成被害人车辆损毁的后果,情节较为恶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数次因盗窃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而不知悔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廖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据查,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数单盗窃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抵先前羁押的日,自2017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