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士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士中,史江东,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邓俊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中,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江东,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纺织路中段35号。负责人:张宗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02号圣诞苑酒店B座13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中、史江东、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新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李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史江东到庭参加诉讼。顺丰新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4262.05元(不服金额34262.05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士中的伤情够不上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二、误工期限应为120日,一审按200日计算过长。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李士中辩称,1、李士中的伤情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李士中伤残等级的认可。2、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依据的是公安部的评定准则,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限的认定有冲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3、对于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所以一审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江东同意上诉人意见。顺丰新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答辩。李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江东、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顺丰新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6715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20时15分许,李士中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新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固寨镇前辛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史江东驾驶的豫G-×××××号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李士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处理,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顺丰新乡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史江东为顺丰新乡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顺丰新乡分公司垫付李士中各项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士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小腿软组织疾患、××、腘窝囊肿,花费医疗费19234.94元,交通费400元。康复支具费2200元。2016年12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士中右膝关节损伤遗留的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44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士中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与史江东驾驶的豫G-×××××号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李士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李士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史江东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士中为顺丰新乡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故应由顺丰新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G-×××××号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士中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顺丰新乡分公司承担。李士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34.94元(19234.94元+2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年×200天=15877.26元,护理费5919.12元(住院期间:30864天/365天×25天=2113.9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864天/365天×90天×50%=3805.15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士中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4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877.26元,护理费5919.1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902.38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1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10000元)×30%=3655.48元。顺丰新乡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44元)×30%=823.2元。对顺丰新乡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3.2元,下余1176.8不再退还,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审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士中各项损失55902.38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士中各项损失3655.48元;三、驳回李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士中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士中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士中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小腿软组织疾患、××、腘窝囊肿。一审根据李士中的伤情支持误工期限2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士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一审支持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李士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一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士中的经济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877.26元,护理费5919.1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902.38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1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10000元)×30%=3655.48元。顺丰新乡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44元)×30%=823.2元。对顺丰新乡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3.2元,下余1176.8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返还给顺丰新乡分公司。据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李士中54725.58元(55902.38元-1176.8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数额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士中各项损失54725.5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士中各项损失3655.48元;四、驳回李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禹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