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蓉诉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县紫金国际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94号原告:胡蓉,女,汉族,居民,系双牌县众恒商行业主,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号。负责人龙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平,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副经理,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蓉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71元,利息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奶制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口头辩称:我公司欠货款是事实,但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送货要提供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经营权限、经营产品的资质,以便我公司溯源。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胡蓉共11次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供应娃哈哈、旺旺等奶制品。被告工作人员每次收货后均在销货台帐上(该销货台帐上注明了货物数量及价款)签名并加盖公章,累计货款为29071元。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是否需付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给付货款。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2013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年利率为6%、1-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3至5年期的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在销货台帐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加收30%-50%”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考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逾期的时间应从收到货物之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为:29071×(6.15%÷360×1581)×(1+40%)=10992元。而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元,年利率低于该标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71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及经营权限、经营产品的资质,况且产品已销售多年,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溯源。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经营权限、经营产品的资质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信平价大药房双牌紫金国际分店支付原告胡蓉货款29071元及其利息9000元,合计38071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卫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