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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艳霞、李志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艳霞,李志民,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霞,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闫海英,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峰,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霞、李志民、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