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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62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法定代表人:潘巧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