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62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法定代表人:潘巧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