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勇与梁跃敏、高传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梁跃敏,高传清,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645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跃敏,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高传清,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献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敏,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法定代表人:李五春,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勇与被告梁跃敏、高传清、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被告高传清、被告梁跃敏即伊川福利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楼”抹灰款76675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梁跃敏以伊川福利建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楼”抹灰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为内墙抹灰、砂浆地面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2.5元,付款办法为根据工程进度分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第五次”。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传清以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我方出具了结算单,目前被告梁跃敏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还拖欠我方抹灰款76675元未付。被告潘寨村委会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我方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梁跃敏辩称:我和原告签订有抹灰协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超额付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数额有误,我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被告高传清辩称:具体工程支付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辩称:梁跃敏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项目属于自负盈亏的项目,我公司在该项目共建设5栋楼,被告潘寨村委会还欠我公司1000万左右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寨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陈勇应得工程款具体金额;2、四被告对原告陈勇应得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8日抹灰协议书;2、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楼工程照片两张;3、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传清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4、2012年4月18日被告潘寨村委会与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签订的李楼潘寨安置小区1#、2#、3#、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从另一民事案件卷宗74页中拍摄的电子回单;6、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上诉状一份。经质证,被告梁跃敏、高传清、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被告高传清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梁跃敏、伊川福利建筑公司认为系原告与高传清之间的沟通,与自己无关,被告高传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代表梁跃敏所为。被告梁跃敏、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抹灰协议书一份;2、原告陈勇出具的接收工程款收据5张,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3万元、2013年9月23日5万元、2013年12月7日2万元、2014年1月4日20万元、2014年1月27日14万元。向原告陈勇进行工程款转账的银行转账单2张,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3万元,2013年9月4日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3年8月29日3万元、2013年9月23日5万元、2014年1月4日20万元、2014年1月27日14万元四张收据无异议;对2013年12月7日2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对2013年8月12日3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梁跃敏已将该笔款项结算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846号案件中;对2013年9月14日3万元的银行转账单也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另外一个富阳工地的款项,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被告高传清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5张收据均无异议,对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4日的两张银行转账单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本人经手,不了解相关情况。被告高传清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签字的证明一份;2、洛龙区新区开发办公室工程建设督查通知记录单。证明原告干的抹灰工程没有干完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勇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已经干完且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证据1不属实,如果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结算单;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梁跃敏、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潘寨村委会与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李楼潘寨新型社区工程(一期)1#、2#、3#、5#、6#楼。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建设承包方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5#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梁跃敏由其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5月18日,被告梁跃敏与原告陈勇签订了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7#楼抹灰协议书,将本案所涉的5#楼抹灰工程交由原告陈勇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办法、工期要求等,之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协议。被告高传清作为被告梁跃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和现场施工,被告梁跃敏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梁跃敏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27日陆续付给原告5#、7#楼抹灰工程款共计47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12月7日收据中的2万元并未实际收到、2013年9月4日转账的3万元系付其他工程款,却不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梁跃敏已将该两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梁跃敏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3万元的银行转账单,经查实,已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梁跃敏向陈勇支付的富阳佳苑抹灰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上述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笔款项不应再计算在被告梁跃敏支付的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7#楼抹灰工程款中。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传清对原告施工的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7#楼的工程量核算后,出具了工程款全额为613350元的结算单。另查明:李楼潘寨安置小区5#楼和7#楼面积相同,工程量相同,因此可认定5#楼的工程款全额应为306675元(613350÷2),被告梁跃敏向原告已支付的5#楼的工程款应为235000元(470000÷2),未付工程款为71675元(306675-235000)。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潘寨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李楼潘寨新型社区工程(一期)1#、2#、3#、5#、6#楼工程。之后,被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5#楼工程交由被告梁跃敏施工,被告梁跃敏作为5#楼的实际施工人,又将5#楼的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之后,经实际施工人被告梁跃敏所雇佣的技术人员被告高传清核算,确定了本案所涉的5#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06675元,该核算应为高传清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梁跃敏产生法律后果,核算结果应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梁跃敏已支付的235000元,尚欠7167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跃敏是被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伊川福利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所涉5#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梁跃敏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传清仅是受雇于被告梁跃敏,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潘寨村委会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高传清、潘寨村委会追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跃敏、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1675元及利息(利息以716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原告陈勇负担217元,被告梁跃敏、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