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安、邹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安,邹剑锋,胡莉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799号申请执行人XX安,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邹剑锋,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莉娜,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XX安与被执行人邹剑锋、胡莉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做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安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剑锋、胡莉娜支付案款23047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335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邹剑锋、胡莉娜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邹剑锋、胡莉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邹剑锋、胡莉娜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23047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3357.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XX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