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周友,单凤杰,吴文江,包秀花,张永明,黄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周友,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桦树小区二十四委**栋**号。被告:单凤杰,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桦树小区二十四委**栋**号。被告:吴文江,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桦树小区二十四委*栋**号。被告:包秀花,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桦树小区二十四委*栋**号。被告:张永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B区七委*栋**号。被告:黄凤玲,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B区七委*栋**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诉被告周友、单凤杰、吴文江、包秀花、张永明、黄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周友、单凤杰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6363.84元,并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4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吴文江、包秀花、张永明、黄凤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友、单凤杰、吴文江、包秀花、张永明、黄凤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标准、贷款用途、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二九一公安分局对该案涉及的贷款事宜进行刑事调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现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案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3097.7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