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何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何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蕾,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系被告之夫),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何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4326.45元、利息9472.20元、罚息118.22元、复利275.55元(合计:244192.42元)且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约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期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218号悦明园8幢10401室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60000元,但被告已累计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拖欠本金余额234326.4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192.42元,构成违约。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等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34326.45元、利息9472.20元、罚息118.22元、复利275.55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何蕾以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218号悦明园8幢104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63元,减半收取计2481.5元,由被告何蕾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何蕾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